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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私自处分属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无效

栏目: 法律讲堂 作者: 文∕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 赵波 胡可 浏览量:

 

 

案情简介:

王某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在老家修建私房二层,建筑面积为181.147平方米,于2002年5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2003年9月25日陈某经中间人拾某某、唐某某介绍与王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王某将此房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协议签订后,陈某分两次付给王某56000元,但房屋一直未交付。罗某某知道王某私自卖房后,提出异议,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03年10月20日,陈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协议。后王某之妻罗某某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购房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之房屋为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法院遂判决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陈某所付房款56000元及相应利息。

 

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单方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被告王某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出售给原告陈某,虽然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但未有该房屋的共有人罗某某的签名。据此可以看出,被告王某明知所处分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征得共有人罗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房屋,事后也未征得共有人罗某某的追认,其处分行为应为无效。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后,原告陈某已将购房款56000元交付给被告王某,王某应予返还。


Alternate Text 雪域天使-总第十期【2015年01-02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