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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栏目: 法律常识 作者: 文/赵波 胡可律师(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

案情介绍:

      2012年05月01日,21岁的晓X因为腹痛、呕吐到某医疗机构诊疗。经当班医生XXX诊断,诊断为“急性胃炎”,  当班医生XXX给晓X配药后进行了输液治疗。因为过节要休息,当班医生将药量加重,让晓X下午不用再去医院治疗了。晓X的家属回忆说,在输液过程中,晓X出现了强烈的不适反应,几次要求拔掉针头,当时正在忙着打电话的值班医生XXX说“没事”,后来看到晓X反应强烈,值班医生XXX才中止了输液。当时患者很难受,医生却说:没事,回去把药给她吃上,明天再过来。晓X回家后不久,出现呼吸急促、神志模糊、双眼上翻,家人立即把她送到市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晚X经XXXX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阿托品类药物和肾功能衰竭所致呼吸心跳停止死亡。女儿莫名致死,晚X的父母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晓X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场医疗纠纷官司就此展开。

      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先后经XX市和XX省二级医学会鉴定,均作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晓X的父亲和生母提出质疑,去年6月,由律师事务所再次委托XXXX司法鉴定所对晓X“死亡与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晓X的死亡与医生用药不当和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认为:晓X的死亡结果,虽然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二级医学会鉴定确认“有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地方,如首诊检查不全、观察病人不仔细”  这足以说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有过错的,且这一过错行为与晓X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父母在日日的煎熬中,终于盼来了一片曙光,当他们接过法院的判决书时,禁不住满眼热泪,判决书上清晰地表明: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孙XX夫妇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3315.14元。


      《侵权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为我国立法中对患者知情权的首次规定,规定了尊重患者知情权为医务人员的义务,未尽到该义务视为医务人员有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予以赔偿。

      《侵权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此条中在审议过程中争议较大的是对“相应的诊疗义务”的具体限定表述。正式公布时仅保留了“当时的医疗水平”这一-定语,而删除了“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这句话。其意义在于避免实践中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以此来作为不尽诊疗义务的借口,而造成“水平低犯了错误就不承担责任”的误解。

      综合案例及法律规定,医院承担责任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要件,而只要医院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在医患纠纷频发的阶段,医护人员应当更为严格遵守诊疗程序,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声明:本文案例及作者观点与本刊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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